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存在的问题浅述
发表时间:2018-08-14
摘 要:论述了当前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现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是一个极其严肃的事情,只有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明确责任,汲取教训,才能避免事故的重复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
1、事故调查处理的现状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事故的大小、类型,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要实事求是,一切结论都应在调查和验证的基础上产生。在调查处理工作中,要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
在事故调查结束后,要进行事故处理工作。其中包括:确定事故的性质;对事故进行责任分析,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指定防范措施;建立事故档案等工作。事故单位在接到对伤亡事故处理的结案批复后,要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要存入个人的档案。
1.1 事故调查处理主要依据及事故等级分类
现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要是依据《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据《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PT15236-94),将事故等级分为六类:轻伤、重伤、死亡、重大死亡和特大死亡事故。
1.2 事故的调查和公布
事故调查工作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职责和权利作了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
1.2.1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和权利
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条件:
1)必须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参加事故调查的成员与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包括事故单位的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总结事故教训并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5)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一是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1.2.2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国务院第34号令、第75号令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了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1)轻伤、重伤事故发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一般死亡事故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如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重大伤亡事故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如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特大伤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
6)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协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7)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写出事故报告后,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复结案。其中防范措施建议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要将具体落实情况向事故批复结案机关报告。
8)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一般应在90d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d。
9)事故调查处理之后,应该对有关调查结果进行公布。
2、当前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1 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不能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自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并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和《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已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为:
1)事故等级界定依据不统一,重大以下的各类事故界定标准依据的是人员伤亡情况,而特大事故界定标准既考虑人员伤亡情况,还考虑到经济损失,以及不同行业的特殊性。
在《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中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别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在原劳动部印发的对《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将“特别重大事故”解释为包括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的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发生的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公路或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等。
2)事故等级界定法规解释矛盾,国务院34号令已明确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为同一个概念,而后却出现不同概念的两种解释。
3)生产安全事故的定义、内涵、适用范围等问题不明确,对各级安监部门特别是基层安监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调查处理等具体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
4)对个体经济、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类别调查处理缺少法律依据。
2.2 事故调查效率较低
由各部门派员组成庞大的事故调查组,多则近百人,出于种种原因,往往各持己见,难以统一意见,事故调查有的长达1个多月,给地方政府和企业增加了沉重的负担。
2.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交叉
我国政府机构改革后,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分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承担,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劳动工时监督管理职责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担。企业一旦发生事故,在原因尚不清楚时,事故调查处理既可能出现空当,又可能造成重复,难以发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效能。
2.4 政府包揽或分担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所有重特大事故的事发现场,第一时间到达的都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如安监、公安、消防、医疗等抢险救灾团队,以保护人民生命为天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全力以赴,投入到事故的抢险救灾中。然而,在实施抢险救灾、事故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谁来为这笔庞大的费用“埋单”呢?是政府?还是生产经营单位?计划经济时代政府作为安全生产管理人、保护人和受益人,应该为事故“埋单”,这也是情理之中的事。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政府在安全生产中的管理成本越来越高,对事故处理的支出也越来越大,实际承受能力与事故的救灾和抗风险能力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在某些方面不仅透支,还存在着严重的欠账现象。长此下去,将不利于生产安全尤其是重特大事故的抢险救灾。
3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建议
3.1 加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建设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新形势,需要加快立法,当务之急是修改有关法令,规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重点要把握的问题:
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适用范围。适用性要强,面要宽,应包含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内的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
2)界定事故的等级和分类标准要统一;
3)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的程序和权限要明确具体;
4)对事故调查处理争议和复审程序应有具体规定;
5)要体现事故调查技术支援组织和专家负责的指导思想。
3.2 理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体制建设必然依循国际通行做法,向集中、统一、高效的方向发展。职能交叉,相互扯皮,效率低,不适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3.3 建立事故单位承担事故调查处理费用的经济责任制度
事故单位发生事故不但给国家和企业本身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也给人民群众和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该承担相应的事故经济责任。这既有利于推动我国工伤保险事业的发展,克服发生事故后由政府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又利于促进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机制,防范事故,强化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4 结束语
如何有效地遏制重、特大伤亡事故,探索实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效形式,规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从事故中汲取经验教训,落实安全措施,强化安全生产,已成为保障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进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作者:吴自立